(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俞志刚与常熟市博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88号原告俞志刚。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博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棉花原种场。法定代表人李小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椿荣。原告俞志刚诉被告常熟市博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常熟市博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志刚诉称:2010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代理销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货款由原告负责收回,如销售过程中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出面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代理费用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诺以每立方米8元-10元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的业务费。截止2013年5月22日,原告共计代销被告的产品14509.1628立方米,业务费130582.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代理销售被告产品时,提供给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索赔7500元,提供给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退货价值5019.84元,但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垫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业务费130582.5元;2、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退货款1251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博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就代理费用并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的利润点在于他加价出售,赚取差价。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垫付质量赔偿款7500元及退货价值5019.84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1、苏州良浦天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2、上海天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3、原告常熟市博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4与被告俞志刚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就有关甲方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市场销售事宜进行友好交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条款,以便双方在合作履行过程中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以资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提供给乙方代理销售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1968-2006)。二.在市场代理销售中,甲乙双方不得泄露、出卖对方的商业机密和信息,如有此行为发生,一方有权追究另一方的经济赔偿责任。三.乙方与客户可以签订甲方的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签订前须经甲方审核通过,否则不予认可,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供货及产品质量问题、技术指导问题,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应把客户产品需求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给甲方,以确保甲方及时供给。四.乙方与用户单位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必须壹份给甲方备案,以便甲方供货及质量跟踪,甲方需传递给用户单位的信息,乙方应积极配合及时把信息传递给用户单位。五.因产品出现质量投诉,乙方应积极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派技术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并拿出方案和处理结果,经核实确因甲方过错造成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出面解决,如因乙方与用户之间缺少沟通而造成的人为因素,由乙方出资弥补用户的不足之处。六.在市场代理销售中,甲方原则上规定乙方必须款到才能发货,如乙方资金不足,需要甲方垫资操作的项目,客户的货款由乙方负责收回,并严格按合同规定的付款要求回笼资金,否则乙方承担所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按当年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货款不能收回发生坏账,将有乙方承担全部风险责任,赔偿甲方垫资损失。七.甲、乙双方每月二十五日核对账目一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八.代理销售协议终止后,如乙方欠甲方货款必须在两个月内结清,否则将承担欠款的百分二十的违约金。九.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则有权追究违约方经济赔偿责任。十.本协议在合作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于2010年10月23日左右终止履行。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确认共计代销被告产品14509.1628立方米,结欠被告货款233560.43元(其中业务费未结)。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被告和苏州良浦天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合计238287.73元,并且注明该货款金额包含了还未支付给原告的业务费。2015年4月15日,常熟市博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俞志刚支付拖欠的货款238287.7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判决俞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熟市博海新型建材公司238287.73元并支付以238287.73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俞志刚辩称常熟市博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238287.73元中包含其未结的业务费,对此常熟市博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为业务费应另旬结算,鉴于俞志刚在审理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业务费的相关情况,故本院认为对此不宜一并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代理销售协议书、(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俞志刚欠款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双方是否达成被告以每立方米8元-10元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的业务费?二、原告有无替被告代偿质量赔偿款7500元?三、原告是否代被告垫付退货款5019.84元?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是否达成被告以每立方米8元-10元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的业务费?原告为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代理费用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诺以每立方米8元-10元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的业务费,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送货对账单一份(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7日),证明该工地上送货给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计货款50848.9元。其中,8月15日至8月26日期间单价为185元/立方米(合同价),合计货物数量116.82平方米,合计货款21611.7元;9月1日至9月7日期间单价为190元/立方米(结算价),合计货物数量153.88平方米,合计货款29237.2元。被告销售经理王龙会在该对账单签字确认,并注明业务费10×116.82未结。9月1日至9月7日期间未写业务费的原因是货物单价提高,业务费应相应调高,但原告与王龙会当时未能明确下来业务费的标准,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10元每立方米来计算。2、绿地集团无锡世纪城工地送货对账单一份(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8月16日),证明该工地上送货734.876立方米,单价为175元/立方米(合同价),合计货款128603.3元。王龙会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业务费8×734未结。3、昆山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送货对账单一份(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证明该工地上送货151995.16元。其中,4月30日送货762.136立方米,单价185元/立方米(合同价);10月5日送货17立方米,单价190元/立方米(结算价);10月29日送货42立方米,单价185元/立方米(结算价)。该对账单尾部注明业务费8×762.136未结。4、鸿钧安装公司腾特钢一期工程工地送货对账单一份(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14日),证明该工地上送货256.608立方米,单价为178元/立方米(合同价),合计货款45676.22元。王龙会在该对账单上加注“其中业务费8×256.608未结”。5、苏州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标准合同一份(工地为无锡世纪城工程),证明合同价为175元每立方,与俞志刚欠款账单对应的该工地上的单价是一致的。6、苏州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标准合同一份(被告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燕巷村项目部2010年3月10日签订),证明合同价为166元每立方,与俞志刚欠款账单对应的该工地上的单价是一致的。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为:王龙会确实是被告的销售经理,但销售经理仅仅在上面注明业务费未结,而这个业务费应当是去向收货单位结算的,原告在其中赚取差价。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为:该材料不能证明有给付业务费的约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常熟市博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良浦天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与被告俞志刚之间的代理销售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双方已达成被告以每立方米8元-10元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的业务费的口头协议,被告予以否认,且被告认为业务费并不是向被告结算,应该向收货单位(即买方)结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67号一案提交的俞志刚欠款对账单上载明的“业务费未结”及原告提交的四个工地上的对账单、苏州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标准合同2份,可以证实合同价及结算价与最后汇总的俞志刚欠款账单上的价格是一致的,可以确认业务费应该由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赚取的是差价,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业务费的具体计算,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送货的116.82平方米应按照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计算业务费,合计1168.2元;而在工地上送货的153.88平方米由于单价提高,业务费相应也应有所调高,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10元每平方米来计算业务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业务费为1538.8元。对于剩余的14238.4628立方米,根据原告提供的绿地集团无锡世纪城、昆山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钧安装公司腾特钢一期工程工地送货对账单上载明的业务费均是每立方米8元,由于原被告的代销关系发生时间大致为2010年初至2010年10月,业务费标准从常理上应波动不大,故本院酌情按照上述对账单载明的标准计算剩余的14238.4628立方米混凝土砌块的业务费,金额为113907.70元。综上,业务费总计为116614.7元。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有无替被告代偿质量赔偿款7500元?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代偿质量赔偿款,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苏州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标准合同一份;2、加气混凝土砌块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载明抗压强度、干密度不合格;3、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熟滨江国际贸易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万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常熟市博海新型建设有限公司,俞志刚提供送到我公司。在常熟滨江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工地的加气砼存在大量缺棱缺角,对我公司的工地在生产过程中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决定在货款中扣除柒仟伍佰元作为赔偿金”。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本来7500元是约定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但后来万峰公司不同意,原告只能垫付了7500元现金。被告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明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另外,从工程项目开始到结束,被告从来没有万峰公司的质量异议通知,万峰公司至今还结欠我公司28128元货款未收回,原告不可能直接代偿赔偿款。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已经由万峰公司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给付万峰公司7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向万峰公司给付了赔偿款7500元,故本院对其要求向被告追偿该赔偿款的主张,碍难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代被告垫付退货款5019.84元?原告为证明其代被告垫付退货款5019.84元,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燕巷村项目部2010年3月10日签订苏州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标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2、2010年3月21日,书写于证据1上最后一页背面上的退货说明,载明:“……因质量问题,送货为39.06M3,退货为30.24M3,差数为8.82M3,工地联系人为俞志刚……同意2010.3.21”。原告庭审过程中陈述,“同意”及落款时间“2010.3.21”为被告公司经理赵海滨所写,其余内容为胡炳和所写。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退货说明,由于未有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垫付退货款5019.84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垫付了该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俞志刚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常熟市博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业务费合计1166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博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志刚业务费人民币116614.7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俞志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12元,由原告俞志刚负担280元,由被告常熟市博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的剩余部分123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大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