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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俞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辩护人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7时30分,被告人俞某甲在婺源县思口镇新源村晒谷场晒稻谷,随后赶到的同村人王某因晒谷场的事情与俞某甲发生争执,王某拿扫把将俞某甲的稻谷往边上扫,俞某甲不让扫,双方发生争抢扫把的过程中,俞某甲将王某推倒在地,并将抢来的扫把丢在地上。王某捡起扫把打俞某甲,俞某甲也用晒谷用的木耙打王某,木耙两次断成两截,之后,俞某乙劝阻俞某甲,但在争抢扫把过程中俞某甲再次把王某推倒在地,导致王某左股骨骨折、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俞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计167204.77元,并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俞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程丽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俞某甲具有坦白、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俞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人身伤情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该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进元人民陪审员  郑嘉媚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惟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