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薛志现与闫兰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现,闫兰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薛志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银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兰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焕娥,农民。原告薛志现诉被告闫兰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来、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焕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薛志现诉称:1990年3月1日,原告承包了本村村边集体土地1.773亩,土地用途为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曾因养鸡占用原告的1.3亩土地建了养鸡场,后因禽流感被告不再经营养鸡场。被告不干养鸡场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原告土地,被告不但不还,还说要把耕地作为宅基地使用,并在上面盖房屋。原告向被告解释耕地不能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进行宅基地建设,不准买卖、抵押、弃耕撂荒土地。被告不但不听,被告妻子及儿子还动手打人,将原告妻子打伤。由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拒绝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恢复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原状,并将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返还原告;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年1600元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兰生辩称:答辩人与薛志现所争议的土地于1996年通过土地流转换了土地,至今已有20年,形成了既定的事实,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已属于答辩人。2005年3月12日经姚村两委研究决定将该涉案土地作为宅基地一块批给答辩人永久性使用,答辩人有合法的使用权,薛志现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或依据是片面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永年县刘汉乡姚村村民,原告薛志现于1990年3月1日起在本村承包土地两块,其中一块位于本村村东,面积为3.19亩,四至为:东至6队、北至大路、东至社所、西至号信、合景;另一块位于本村村边,面积为1.773亩,四至为南至社所、北至大路、东至东组、西至大路。原告于1999年1月1日与刘汉乡姚村村委会补签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30年,从1990年3月1日开始到2020年止。1996年,被告闫兰生在本村经营养鸡场,找原告薛志现协商互换承包耕地的事宜,双方约定原告薛志现以其位于本村村边的承包地中的1.33亩与被告闫兰生的一块面积为1.33亩的承包地互换,被告占用了原告位于村边的承包地中的1.33亩经营一养鸡场,两年后被告的养鸡场停止经营,原被告并未将之前互换的承包地换回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曾与被告约定,互换承包地后被告可以在本属于原告的承包地上经营养鸡场,但是被告的养鸡场如果停止经营,则应当换回承包地,还是各种各自的地。现被告的养鸡场早已停止经营,被告在争议地块上种植了作物,还堆放有一些杂物,并准备建设永久性住房。2013年5月,因原告清理争议地块上的杂物还发生过打架,导致原告家人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佐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一下证据:1.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的养鸡场现已停止经营,被告在本属于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作物、堆放杂物;2.情况反映一份,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内容为:“情况反映。我叫薛志现,男,农民,汉族,1946年7月18日出城,住永年县刘汉乡姚村。我于1990年3月1日承包了刘汉乡姚村土地4.963亩。村边一块,面积为1.773亩,四至为南至社所、北至大路、东至东组、西至大路;村东一块,面积为3.19亩,四至为:东至6队、北至大路、东至社所、西至号信、合景。1999年元月1日刘汉乡人民政府给办法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37,承包期30年。从1990年3月1日开始到2020年止。我村村民闫兰生曾因养鸡在我村边承包的一块1.773亩土地上占用1.3亩建了养鸡场,后因禽流感不干了,我就去找闫兰生要回我的口粮田,他不但不给我,并说要在我的承包地上盖永久性住房。我说国家有政策,承包土地不准出卖、抵押、弃耕撂荒土地和掠夺经营,不准擅自在承包地上起土建房,不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闫兰生不但不听,他的妻子高换娥,儿子闫利坡还动手打人,将我妻子王翠英打伤。综上所述,闫兰生在我承包土地上私建养鸡场,并要建永久性住房。这是对我严重的侵权,请县领导在百忙中给我解决。反映人:薛志现。2014年3月13日。”以证明争议地块上有垃圾堆不清理,导致原告不能完全承包经营,原告曾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3.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叫薛志现,男,现年68岁,住永年县刘汉乡姚村。1996年我和闫兰生通过闫海印(已故)说和,闫兰生在我的承包地上见养鸡场,我去种他的地。2008年闫兰生把鸡房拆了,想在我的承包地上盖永久住房。我找到他对他说,不能建永久住房,当时咱说过,你鸡场占行,如果你不养鸡了,咱就各种各的地。你现在不养鸡了,你去种你的地,我还种我的地。因此事还动手打过架、吵过嘴。之后我一直种我的地。薛志现。2013年6月2日。”以证明原告曾向上级有关部门反应过情况,原被告双方换地时经中间人说,被告可以养鸡但如果不养鸡各占各的地,机房拆除后原告一直耕种至今。4.永(公)鉴(伤检)字(2013)第616号鉴定文书,内容为:“王翠英自述于2013年5月2日下午3时许,在自家门口被他人打伤两手、左下肢,伤后到县中医院诊治。于2013年5月3日做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属轻微伤。”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因争执发生打架,原告妻子被被告打伤。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过冲突,对第4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被告互换承包地时经闫海印居中协商促成,并未约定自己的养鸡场停止经营后就换回承包地。被告另主张2005年3月12日永年县刘汉乡姚村村委会决定将相关地块划给自己作为宅基地使用。原告对被告的相关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为佐证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因1996年发河水,志艳地里玉米全部淹了,闫兰生玉米没有被淹长得很好,经我闫海印做中间人,双方同意交换玉米地,志艳把闫兰生的玉米全部收了,闫兰生损失了一季收成,志艳以后种闫兰生的好地,闫兰生要志艳被淹的地,交换以后从此不可反悔,经我闫海印证明志艳和闫兰生双方同意,以后双方往地种什么、建什么,双方都不干涉。证明人:闫海印。”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互换承包地时就约定此后不得反悔,没有约定自己的养鸡场停止经营后就把地换回来。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仅是一个中间人闫海印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证据系闫海印亲手所写,且叙述内容不真实,也不显示证明的日期,明显有意识地撕掉了,另该中间人已故。2.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将南东南角宅基地一块批划给闫兰生永久性使用,土地坐落(东至薛平的地边、西至村南边大路边,北至薛志现地边、南至网社所地边)。特此证明。永年县刘汉乡姚村村委会。2005年3月12日。”以证明村委会已将争议地块划给自己作为宅基地使用。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证明内容不真实,从字迹上看是今年所写,是新笔迹,换宅基最起码经乡级以上出证明,该证据系伪造的。本院认为:农民对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原告薛志现与永年县刘汉乡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因该合同目前尚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故原告依法享有该合同确定的相关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并可对承包土地行使流转的权利。原告薛志现与被告闫兰生属同一集体组织,1996年原、被告将各自的承包地进行互换,这一行为系原、被告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流转的权利,被告由此取得本案争议地块的经营权,此后双方均应遵守互换约定对土地进行使用。原告主张双方在互换时曾约定被告闫兰生不再经营养鸡场后则换回原来的承包地,但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志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志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德代理审判员 卢 航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