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潘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臧某某,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03号抗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1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臧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臧某某、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国审判员 徐颖明审判员 徐孝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