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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善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善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善,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善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善到日照市岚山区巨峰信用社ATM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王某伟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一张,被告人刘某善遂操作从ATM机内分两次取走王帅银行卡上6000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善到原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峰信用社内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他人遗留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一张,遂冒用他人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内分两次取走现金共计6000元。案发后,银行卡所有人王某伟报案。刘某善得知后即委托张某理将取走的现金6000元及银行卡通过公安机关退还给王某伟,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伟的陈述,证人张某理、牟某的证言,取款视频监控照片,银行取款明细查询,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材料、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善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迟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