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范丽琼、张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丽琼,张列,张明全,张丽坤,蓝伟,吴礼英,范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福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范丽琼,女,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申请执行人:张列,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申请执行人:张明全,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申请执行人:张丽坤,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蓝伟,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吴礼英,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范伟,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本院在执行范丽琼、张列、张明全、张丽坤申请执行蓝伟、吴礼英、范伟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蓝伟、吴礼英、范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蓝伟、吴礼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赔偿款24895元、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范伟履行支付赔偿款54791元、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及申请执行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蓝伟、吴礼英、范伟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蓝伟的银行存款925元。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蓝伟、吴礼英、范伟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贤审判员 李凌锋审判员 蒲继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伟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