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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59号原告申某某,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鹿心蕴,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6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杨某甲。由于婚姻是家人极力促成,所以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没有责任心,且把时间和金钱都用在女网友身上,被告的出轨事实致使我对被告毫无眷恋。2014年6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与被告并未和好,已没有感情可言,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申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以被告没有责任心,把时间都用在女网友身上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交网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申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姚元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炳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