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宵,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成年人,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宵、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平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我于2011年7月出去打工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依法判令我们离婚,依法对孩子抚养权作出判决。被告张某辩称,我们结婚时间较长,感情一直很好,并且生育了共同子女,为了孩子的将来,我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介绍认识,后在平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一女儿取名“张某甲”,2005年3月13日,原、被告生一儿子取名“张某乙”。后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后原告于2011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有共同子女,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两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要相互关心、相互宽容,和睦相处,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瑜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