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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仲飞诉被告管军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仲飞,管军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高仲飞,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桥镇高家湾行政村八里湾村村民,现住安塞县城一道街移动公司隔壁。被告管军虎,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镇街道办居委一道街中心街社区农贸市场院内。原告高仲飞诉被告管军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仲飞、被告管军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仲飞诉称,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建设被告位于安塞县滴水沟山上三层楼,共计27.5间平房,工程总价款825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三层楼地基基础及主体施工图纸,双方分别在协议及图纸上签字确认。基础施工完后,被告口头提出变更侧墙、后背墙为“37墙”,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总共支付��告工程款665000.00元。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协议书》有效;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6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建筑协议书》、施工图纸各一份,为证明工程总造价是82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500.00元。被告管军虎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58800.00元,并非160000.00元;原告没有按照《建筑协议书》规定内容施工,造成被告的房屋多处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在工程交工不满2年起诉,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收条五份,为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5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塞县滴水沟山上三层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共计27.5间平房,包括硬化院落,工程总价款825000.00元;付款方式:开工首付10万元,地基做平,再付10万元,主体验收合拢口付30万元,剩余部分交工一次性付清,扣除保证金8万元,两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0月31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施工期间,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85000.00元,另外,被告还代付材料费和其他费用共计81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13年10月31日,原告将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50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代付材料费和其他费用共计81200.00元,原告称运费800.00元、防盗门安装费用2600.00元其不承担,其他费用属实,因合同中未对运费及安装费的承担进行约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代付款项81200.00元中应扣除运费、安装费共计3400.0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2200.00元。因合同中约定保证金80000.00元,两年内付清(即2015年10月31日之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已不足80000.00元,应视为保证金,该款履行期限未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仲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原告高仲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