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190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孙某甲,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因结婚证丢失补办,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月7日婚生女孙某甲出生,××××年××月××日婚生女孙某乙出生,2002年10月7日婚生女孙某丙出生,2004年9月17日婚生子孙某丁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文化程度、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巨大,经常发生激烈争吵,原告考虑孩子幼小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自去年以来,被告一直怀疑原告有外遇,与原告争吵不休,还多次带人到原告及亲属处闹事,以炸死全家、约人杀死全家相威胁,导致派出所数次出警处理,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极大的伤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随后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孙某乙、孙某丙、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250元抚养费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3、平均分割共有财产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大兴镇曹村冲丰收村民组58号待拆迁房一套(约300平米),皖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共同债务两万元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三个孩子都归我抚养。我不同意分割房屋,车子同意归原告。共同债务2万元不存在。家里经营的五金店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有7、8万元的货被原告拉走了,要求原告将货物还回来了,用于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原系同事关系,于××××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5年1月7日、××××年××月××日和2002年10月7日双方各生育一女,分别取名孙某甲(现已成年)、孙某乙、孙某丙,后2004年9月17日,双方又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丁。××××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不能良好沟通,引发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审理中,原告张某提出自己及被告孙某甲的收入均为每月3000-4000元左右,被告孙某甲则认为其每月收入仅够糊口,对原告张某的收入情况,被告则表示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现婚生女孙某乙、孙某丙及婚某乙和其一起生活,但如三个孩子愿意由被告抚养,被告也愿意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则当庭表示愿意抚养三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审理中,孙某乙、孙某丙及孙某丁均到院表示愿意随原告张某生活。同时审理中原告张某也到院表示如果三个孩子都要求随其生活,其要求抚养三个孩子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三个孩子的子女扶养费共1500元。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没有婚前财产和共同债权,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大兴镇曹冲村丰收村民组58号待拆迁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及小货车(皖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一辆。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共同存款,但有共同债务2万元,但同时原告表示如被告不认可共同债务就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则不认可有共同债务,同时被告认为对共同存款的情况其不清楚。对共同财产小货车一辆,被告则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不要求原告予以补偿。另庭审中,被告提出家里有七、八万元的货被原告拉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用于抚养孩子。原告只认可其拉走了不到三万元的货,同时原告表示其和被告手里都有大概三万元的货。被告则只认可其店里只有约两千元的货。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陈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合肥华南城紫荆名都一期验资回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和案外人董延彬于2014年9月11日订购房屋,其积蓄均被原告拿走。原告则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014)瑶民一初字第0435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孙某甲提供的合肥华南城紫荆名都一期验资回执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虽被告孙某甲当庭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孙某乙、孙某丙及婚生子孙某丁,但因婚生女孙某乙、孙某丙及婚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询问三名子女均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现也愿意抚养三名子女,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及成长环境,因此,本院综合子女的实际生活状况以及子女的意愿,决定三名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本院结合被告的实际状况,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每位子女子女抚养费350元分别至孙某乙、孙某丙及孙某丁年满18周岁时止。财产分割方面,现原、被告双方虽均认可共同财产有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大兴镇曹冲村丰收村民组58号待拆迁的房屋一套,因该房屋尚未取得相关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可在该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另行处理。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虽对皖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及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均不持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行驶证的复印件,该车的所有人为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被告,现原、被告亦均未提供该车实际为本案原、被告所有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共同债务20000元,因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孙某甲提出其积蓄均被原告拿走及原告和案外人董延彬于2014年9月11日订购房屋并提供合肥华南城紫荆名都一期验资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对此并不予认可,且仅凭该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上述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家里有七、八万元的货被原告拉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原告只认可其拉走了不到三万元的货,同时原告表示其和被告手里都有大概三万元的货,虽被告只认可其店里只有约两千元的货。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陈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孙某丙、婚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50元(分别支付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子女抚养费各3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至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给付办法:每月月底前由孙某甲向张某自行支付);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