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592号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诉被告张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92号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负责人:龚中平。委托代理人:黎伟。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张丽,女。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以下称德江分公司)诉被告张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执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伟、唐建军,被告张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德江分公司诉称:原告投入巨资在德江县新开发的城南新区建成“世纪明珠商业广场”,商场建成后对外公开招商,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世��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原告将A5.6.7-2-42号面积为45.35平方米的铺位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恩瑞妮”牌女装。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5月开业日至2016年5月庆店日止,其中免租期为10个月,第一年为5个月,第二年为3个月,第三年为2个月。第二年租金为24489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次年的租金在上年度租期满之日30天前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第一年度的相关费用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后被告入驻经营。被告在第二年度经营期间除交纳部分水电费外,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欠租金18366元和水电费752元。经原告多次公示、书面、口头通知,被告至今仍拒不交纳。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3、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水电费和租金共计人民币19118元;4、在���决生效后5日内将所占场地归还原告。被告张丽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内容及第二年租金未交纳和欠水电费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拖欠是因原告管理不当,现被告已于2014年11月将货物搬出没有使用租赁的铺位了。要求原告兑现承诺继续打造商场,赔偿商场关闭期间被告的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其拖欠原告费用是因原告管理不当,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德江县城南新区建成“世纪明珠商业广场”,商场建成后对外公开招商,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原告将A5.6.7-2-42号面积为45.35平方米的铺位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恩瑞妮”牌女装。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5月开业日至2016年5月庆店日止,其中免租期为10个月,第一年���5个月,第二年为3个月,第三年为2个月。第二年租金为24489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次年的租金在上年度租期满之日30天前交清。被告在第二年度经营期间除交纳部分水电费外,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欠租金18366元和水电费。经原告以公示、书面、口头等形式通知,被告至今仍拒不交纳。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世纪明珠商业广场于2013年5月11日开业。“金夫人摄影楼”因存在违规用电嫌疑,2014年5月31日德江县供电局对世纪明珠商城开展用电检查,并作出处理,“金夫人摄影楼”应补交电费27464.37元。另因供电局抄表错误产生的电费计量差额为16504.65元,应退各商户电费总额为43979.02元(27464.37元+16504.65元)。该结果已于2014年8月1日向世纪商城A5.6.7各商户予以公告。A5.6.7总建筑面积为7788.69㎡,每平方米应分摊5.65元(43979.02元÷7788.69㎡),应退还被告张丽257元(5.65元/㎡×45.35㎡),被告张丽未领取。被告张丽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欠水电费752元,减去原告应退给被告257元,被告实欠原告水电费4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11日前向原告交纳第二年度的租金并按月交纳水电费,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原告的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交纳租金及水电费和返还铺位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问题,因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视为违约,其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是因原告管理不善其才拖欠原告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不予调整。对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和水电费是算至被告搬出铺位之日还是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6日的问题,因被告搬走后没有和原告解除合同,合同还在履行中,故水电费及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与被告张丽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二、被告张丽承担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张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给付截止2015年2月16日所欠的水电费495元及租金18366元,共计人民币18861元;四、被告张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A5.6.7-2-42号面积为45.35平方米的铺位返还给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执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鹤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