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吕某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1年10月,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2002年11月,被告回到其父母家中,经原告与父母多方努力,被告至今不愿回家和原告共同生活,见不到其人。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吕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1日在原新郑市龙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2002年秋天,被告离家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01年10月11日向原告吕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核发的豫新龙字第107号结婚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婚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忠诚,仍然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人民陪审员 赵根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