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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景亮、马书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景亮,马书合,高文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1187号原告: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聚静,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梁景亮。被告:马书合。被告:高文兰。原告故城县裕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梁景亮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裕民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景亮、马书合、高文兰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梁景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27日,按月利率30‰计息。被告马书合、高文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会计张彦霞将款转入被告梁景亮指定的王志义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景亮已偿还利息12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梁景亮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书合、高文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景亮、马书合、高文兰均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需调查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围绕本案调查的问题,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期限、约定利率及担保的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3)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被告梁景亮、马书合、高文兰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梁景亮向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27日,月利率为30‰,被告马书合、高文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会计张彦霞将款转入被告梁景亮指定的王志义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景亮已偿还利息12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2015年6月18日,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景亮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书合、高文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提供借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景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亦未提交已还清借款的证据,故构成违约,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梁景亮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已支付的利息120000元应予以扣除,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马书合、高文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马书合、高文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景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裕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000元)。被告马书合、高文兰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梁景亮、马书合、高文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