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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骏达纸业(苏州)有限公司与无锡诚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骏达纸业(苏州)有限公司,无锡诚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388号原告(反诉被告)骏达纸业(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吾福男,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彩娟,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无锡诚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松,公司员工。原告骏达纸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与被告无锡诚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诚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吾福男、被告(反诉原告)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骏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纸板定作框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为其加工定做,定作价款月结月清,还约定了逾期付款每日按总欠款额1%的违约金支付原告。期间,原告为被告定作的纸板价款共计人民币1017142.79元。被告除陆续付款757200元外,尚欠原告定作价款人民币259942.79元。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纸板定作价款人民币259942.7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计算每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诚泰公司辩称,首先一部分产品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对于产品的价格计算或者折扣率与原合同约定有差异。反诉原告诚泰公司反诉称,2013年6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纸板定做框架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根据反诉原告的订单要求为其加工定做纸箱,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和交货时间、价款支付方式等。但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定做的以下三批纸箱均因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其中,20KG热狗纸箱(50.5*28*20cm)20141030批次损失7500元;2014年11月份所定71*28*51cm纸箱损失22400元;2015年1月20日入库的纸箱损失5000元、鞍座损失20460元,经协商、赔偿23000元。合计损失52900元。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29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骏达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定作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每次交付给反诉原告的定作物都是根据反诉原告的订单要求加工定作的,定作物交付后经由反诉原告组织专人张波、王尚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定作物已经一一做了退货处理,2015年1月27日反诉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反诉原告在对账单上确认结欠原告定作价款,确认没有异议,进行签字,从未提出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在反诉原告依据反诉被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毫无事实根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骏达公司与诚泰公司签订纸板定作框架合同一份,约定骏达公司根据诚泰公司需要在合同期内长期稳定地为诚泰公司定作纸板。该合同还约定:定作标的为三层、五层、七层瓦楞纸板;付款期限为月结清;诚泰公司指定的签收人是王尚勇、张波;定作产品质量标准按骏达公司提供的样品或者骏达公司厂方对客户公布的标准为质量标准;诚泰公司收到货物后应立即根据上述标准进行验收;若有质量异议,应于收到定作产品之日起24小时内向骏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定作产品合格;诚泰公司已将骏达公司提供的定作产品作任何加工的,该产品视为已验收合格;诚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定作价款,骏达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要求诚泰公司支付欠款金额之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5年1月27日,诚泰公司工作人员张波在骏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骏达公司定作价款258904.69元。该份对账单中,均载明折扣为“0.720”。2015年2月6日,骏达公司继续交付加工货物并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总金额为1038.10元(按0.72折扣计算)。该送货单由被告诚泰公司工作人员王尚勇签字确认。另查明,诚泰公司举证锡山区怡豪车辆配件厂出具的质量事故索赔单一份、无锡市莱悦达车辆附件厂出具的质量与交期延误索赔通知单一份、南通香林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纸箱质量索赔报告表一份,证明骏达公司向诚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诚泰公司向客户承担了损失合计52900元。以上事实,有骏达公司提交的纸板定作框架合同一份、2014年11月25日双方的对账单(传真原件)一份、2015年1月27日的对账单一份、2015年2月6日的送货单一份、诚泰公司提交的纸板报价单一份、2014年2月25日到2014年3月20日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质量事故索赔单三份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骏达公司与诚泰公司签订的纸板定做框架合同,实为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诚泰公司现结欠骏达公司定作价款259942.7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纸板定做框架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清,诚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定作价款,骏达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要求诚泰公司支付欠款金额之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其中,以258904.69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38.1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诚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审核认为,根据纸板定做框架合同的约定,诚泰公司收到货物后应立即进行验收;若有质量异议,应于收到定作产品之日起24小时内向骏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定作产品合格;诚泰公司已将骏达公司提供的定作产品作任何加工的,该产品视为已验收合格。诚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定作产品之后向骏达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也未能证明其向第三方客户赔付的经济损失系由于骏达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因此,对于诚泰公司关于要求骏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无锡诚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骏达纸业(苏州)有限公司定作价款人民币259942.79元。同时,被告无锡诚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骏达纸业(苏州)有限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以258904.69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38.1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无锡诚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无锡诚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4620元,由被告无锡诚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骏达纸业(苏州)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诚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骏达纸业(苏州)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元,由反诉原告无锡诚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唐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