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商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石晓燕、刘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石晓燕,刘明,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6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朱伊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斌,该支行员工。被告石晓燕。被告刘明。被告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180-2号。法定代表人杜平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晨明,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诉被告石晓燕、刘明、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石晓燕,刘明为共同借款人;贷款于2012年3月27日发放;借款期限3年;借款本金45万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且计收复利;截至2015年4月21日宣布到期日,石晓燕、刘明结欠贷款本金270029.31元、利息32123.69元;石晓燕、刘明应承担工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992元。2、物的担保情况:石晓燕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申港镇申裕街101号3幢3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5万元。3、人的担保情况:梓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梓源公司自愿放弃对工行江阴支行选择清偿顺序的任何抗辩权。请求法院判决:1、石晓燕、刘明立即偿还工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余额270029.3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为32123.69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2、石晓燕、刘明赔偿工行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10992元。3、对石晓燕、刘明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梓源公司对石晓燕、刘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晓燕辩称:对工行江阴支行起诉的借款事实及结欠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现在由于生意上的事故无法归还欠款,希望将抵押的房子和其名下的房子出卖后再归还银行欠款。被告刘明未答辩。被告梓源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工行江阴支行的诉称意见,梓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工行江阴支行个人贷款帐户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工行江阴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晓燕、刘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270029.3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为32123.69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二、石晓燕、刘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10992元。三、对石晓燕、刘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石晓燕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申港镇申裕街101号3幢302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澄房他证江阴字第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石晓燕、刘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晓燕、刘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37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石晓燕、刘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盛中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