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小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字第3644号原告: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赤贫,男。被告:宋鹏,男。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女。原告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物业)诉被告宋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赤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庄河市紫阳丽景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产权人,房屋面积为109.02平方米,其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1月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交费时间为每年11月1日,逾期交纳按日承担未缴金额0.3%的滞纳金。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2014年度物业费1308元、2015年度物业费1308元,共计2616元,并承担2014年度物业费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5年度物业费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未交金额的日0.3%计算的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仍未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616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墙面长毛,窗户透气,原告一直未给维修,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照明不好,没有监控,垃圾无人清理,并且没有接到原告催缴物业费的通知。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庄河市紫阳丽景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面积109.02平方米)的业主。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庄河市紫阳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交纳物业管理费,交费时间为每年11月1日。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按照应交金额的百分之0.3按日交纳滞纳金。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要,被告拖欠2014年度物业费1308元,2015年度物业费1308元,共计261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诉请物业费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公告、房屋面积明细表、物业费催缴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拖欠不交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日0.3%交纳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被告辩称其房屋窗户透水、墙面长毛等问题物业公司未予解决,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以此拒交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楼道垃圾无人清理、小区照明不好等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物业费1308元、2015年度物业费1308元,共计2616元,并承担2014年度物业费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5年度物业费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