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世贵诉矫忠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贵,矫忠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672号原告付世贵,男,1954年4月9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忠贵,男,1944年4月13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丛淑贤,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世贵诉被告矫忠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焦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世贵及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淑贤、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世贵诉称:2003年3月28日,原告作为本县白泉镇安全村聚龙潭水库移民,与迁移目的地(即现居住地白泉镇和平村五组)的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按双方书面协议原告受让了被告承包土地18.1亩,原告与该村村委会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且领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随着时间推移及土地利益增值,被告无视上述土地转让事实,欲毁约索地,并于近期申请东辽县农村土��承包仲裁委员会给予裁决,该委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东农仲案(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转让土地协议无效,原告不服该裁决,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案转让土地协议有效。被告矫忠贵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从第一轮到第二轮20余亩的承包土地都是矫忠贵的承包权,由土地台账为证。2002年村里给付世贵发放了经营权证是错误的,是无任何依据的,即原告人户口在安全村,又有他的承包土地。和平村无理由发给原告经营权证,况且所有证据原告已向土地仲裁委提交,并经举证质证,原告人的户口从1983年迁至白泉镇安全村后就再没有迁入���平村,不具有承包和平村土地的主体资格。2、《买卖房屋协议》只有买卖房屋,没有办理土地转让的相关手续,又没有收取任何转让费用,没有法律效力,正像仲裁裁决书所述一样,依据《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15号关于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方面的规定如下:“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明确转入户口本集体承担的各项义务,转让合同必须经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审核,由乡镇农经站鉴证。转入户如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其转入的承包地”。因此,此协议书的转让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或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此协��的转让行为不合法,因此转让土地部分在买卖房屋协议中无效。3、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东农件案(2015)第8号运用法律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望人民法院予以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明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包括土地转让协议,有中间人和证明人。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2002年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不在这个村,不具有承包经营权资格,此证也是无效的。3、往来明细表一份,票据五张,纳税证一份,证明往来帐目和纳税人都是原告。被告对此证没有异议。4、2000年东辽县白泉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减免水库移民购房税的证明一份。���告对该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的时间在购房之前。5、被告出售房屋的房照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交付房照。被告认为房照不真实,当时没有正式房照,房照中名字也不对,时间看不清,同时被告不申请对其真伪进行鉴定。6、东农仲案(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确认有原告的证据和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台账台页一份,证明原来土地台账是被告的名字,后又标为原告。也证明原来的承包人是被告。原告认为该证恰恰证明土地转让给原告,村里也证明转让了。2、和平村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村村民,二轮承包后部分土地转让给原告的情况。原告认为该证证明的情况属实,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评判如下:原告证据1,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明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明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4,东辽县白泉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的证明,内容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证明不是针对原告一人而言,故被告提出的时间是在购房协议之前的异议不成立;证明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6,仲裁书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所证明的问题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事实,2000年3月28日,东辽县白泉镇安全村的水库移民原告付世贵与白泉镇和平村五组村民矫忠贵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二项内容均在房屋买卖协议予以约定,即被告将房屋及果树作价16.500.00元,同时将18.1亩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入住和平村后,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台账予以更名��原告。2015年5月15日,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被告申请作出裁决,裁决土地转让无效,予以返还。2015年6月15日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土地转让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水库移民的农民有权迁入其他农村,购买房屋和承包土地。本案原告去购买了报告的房屋的同时受让了被告的部分土地承包权。房屋的过户,户口的迁入只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并不是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条件。原告合法购买房屋,取得土地合法承包权后,事实上已成为和平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禁止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流转。本案的土地流转也不是《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五种无效情形。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的土地长期使用违反了法律规��,承包期不能超过2028年,超过部分无效。被告以原告户口不在和平村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世贵与被告矫忠贵20**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超过2028年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