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卫国与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杨卫国,男,1958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夏乐洲,上海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徐宝良,总经理。原告杨卫国诉被告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龙、被告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国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经理一职,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说明理由,系违法解除,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00元。被告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3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但由徐汇龙华公益服务社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与正常的劳动关系有本质区别,原告是与徐汇龙华公益服务社发生法律关系的。2014年6月5日辞退原告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日、10月29日支付原告3,000元及3,900元,原告也领取上述款项,双方之间纠纷已经了结。另外,2003年5月至2014年6月,原告并非连续工作,期间有将近一年时间离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由被告支付给徐汇龙华公益服务社,再由徐汇龙华公益服务社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记载:“杨卫国同志:经公司决定你的聘用期限至2014年6月5日结束。请你接到本通知后做好相关移交公司财物工作,并到龙华街道公益服务社办理手续。”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另查,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离职补偿进行协商,被告于2014年9月3日、10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3,000元、3,900元,原告已领取。再查,徐汇龙华公益服务社为原告办理日期自2003年5月1日起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200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社会保险费由徐汇龙华创业服务总社、徐汇区公益性劳动组织工资发放专户、徐汇龙华公益服务社缴纳。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00元。同年4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通知、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6月双方的确进行过协商,被告提出给原告一个月工资2,300元,原告不同意,之后被告处物业经理来劝原告,给原告三个月工资的补偿6,900元,原告表示三个月工资要的,其他事情以后再说。被告表示当时双方经协商一致补偿原告三个月工资6,900元,原告未提过还要继续进行诉讼,由于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未签协议。本院认为,2014年6月5日被告终结劳动关系后,双方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现原告抗辩当时并未协商一致,其明确表示将进行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已领取三个月工资补偿6,9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就终结劳动关系的补偿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原告对终结劳动关系的后果做了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卫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勇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