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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敬华与胡飞、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华,胡飞,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朱敬华,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永城市,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2492。委托代理人:黄金全,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飞,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嘉禾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13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何灿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启欢,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敬华诉被告胡飞、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华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启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敬华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朱敬华驾驶摩托车由清远往三水方向行驶,在石角胜利铜材厂路段与被告胡飞驾驶的粤R×××××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送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需承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卫生院治疗,随后转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肘部挫裂伤清创逢合术后,3、双髂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形成。原告住院3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因伤情较重,医嘱需加强营养,且出院后避免左上肢用力活动。后经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40元。被告为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原告自2010年到石角打工,先后在清远石角隆达铝业有限公司、清远兴海铜业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住在工作单位的宿舍。原告的小孩朱梦宇、朱思宇、朱浩宇尚未成年需原告抚养。事故不仅仅给原告造成机体伤残,精神上带来痛苦,还给原告造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用等。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向原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伤残赔偿金等其他各项损失105000元,三项共计120000元;二、判令被告胡飞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用6507.45、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6242.56元,共12750元,以上二项合计132750元;三、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请求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答辩称:1、被告胡飞在我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不能排除过度治疗的可能性;3、营养费过高;4、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5、被扶养人的计算年龄错误,并按农村户口计算;6、交通费应按正式票据;7、鉴定费应按发票为准;8、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胡飞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55分许,原告朱敬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清远往三水方向行驶,行驶至石角胜利铜材厂路段左转弯驶入S269线山水往清远方向车道横过公路借道行驶时,与被告胡飞驾驶的由山水往清远方向行驶的粤R×××××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敬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4)第02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敬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合共3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共花费医疗费23290.65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胡飞是粤R×××××号小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朱敬华为农业户籍,原告提供的清城区石角镇灵洲村委会及清远兴海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朱敬华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居住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灵洲村委会兴海铜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原告2013年3月起在清远兴海铜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朱敬华与吕敏夫��生育有朱梦宇(女,生于2000年10月10日),朱思宇(女,生于2007年8月14日),朱浩宇(男,生于2011年11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发票、户口簿、相关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4)第02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敬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290.6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2015年3月25���的前一天为103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103天=11673.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4、护理费: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5085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0856元/年÷365天×34=4737.27元;5、营养费:结合医院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离开户籍地到清远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其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无异,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计算系数)=651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朱梦宇的扶养费为4年×24105.6元/年×10%÷2=4821.12元,原告女儿朱思宇的扶养费为11年×24105.6元/年×10%÷2=13258.08元,原告儿子朱浩宇的扶养费为15×24105.6元/年×10%÷2=18079.2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337.8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9、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但该费用是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9项合共149539.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被告胡飞的粤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149539.0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的损失29539.05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胡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胡飞赔偿29539.05元×30%=8861.7元。由于被告胡飞的粤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胡飞承担赔偿的886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付。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R×××××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朱敬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R×××××号小轿车投的的商业第���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61.7给原告朱敬华。本案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锦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