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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丛宝滋与威海欧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宝滋,威海欧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宝滋。委托代理人姜鉴,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欧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羊亭镇兴海路2号。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丛宝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