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执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曾国洪、袁金清、邹运娣与卢冠勇、肇庆海博吉姆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权属、侵权普通执行执行完毕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国洪,袁金清,邹运娣,卢冠勇,肇庆海博吉姆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鼎法执字第175-2号申请执行人曾国洪,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申请执行人袁金清,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申请执行人邹运娣,女,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执行人卢冠勇,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执行人肇庆海博吉姆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黎国来。申请执行人曾国洪、袁金清、邹运娣与被执行人卢冠勇、肇庆海博吉姆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9339元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及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已收取款项并出具结案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依法应当解除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肇鼎法执字第175号案执行完毕。二、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坚审判员 刘志文审判员 张绍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立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