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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高瑞亭与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峰西社区居民委员会、高瑞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峰西社区居民委员会,高瑞亭,高瑞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峰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峰西社区。法定代表人高树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舒,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瑞亭。委托代理人丰晓艳,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瑞国。委托代理人丛培功。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峰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文登市天福街道办事处峰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峰西居委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高瑞国系兄弟,其二人与其父高书汉、其叔高诚四人原有房产位于峰西社区同一个四合院内。其中原告有西厢房屋三间,面积25.48平方米;被告高瑞国有东厢房屋四间,面积33.95平方米;高书汉有房屋四间,面积57.87平方米;高诚有房屋四间,面积57.87平方米,并已书面赠与被告高瑞国。1997、1998年左右被告峰西居委会组织将上述房屋拆迁,被告高瑞国与该居委会签定拆迁协议置换了位于市区永安街甲80号2单元203、204室两处房产,面积分别为82.22平方米、82.31平方米。被告高瑞国支付差价款15000元。2003年被告高瑞国将上述两处房产确权到自己名下,并于2004年将203室卖给案外人杜杰。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二被告将其房屋拆除,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高瑞国辩称,其以自己及高诚的房产置换获得两处房产,不包括原告的房产,原告的房产被拆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峰西居委会辩称,其在拆迁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过程中,被告高瑞国主张拆迁时正房一平方米换一平方米楼房,厢房一平方米换不到一平方米,院子不计面积,其用原有的房屋加价15000余元换得160平方米的楼房。另,被告高瑞国主张其原有房屋4间,每间36平方米,加上高诚的房屋共计19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峰西居委会限期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其未予提供。因双方就拆迁置换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威海圣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204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房屋2013年11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3000元/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他人财产。原告在被告峰西居委会有房屋三间且与被告高瑞国的房屋均位于同一四合院内,现该房屋已拆除,原告未得到相应的补偿。被告峰西居委会系拆迁主体,应当提供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未予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评估部门的意见,按涉案房屋面积计算其市场价值为76440元,应由被告峰西居委会予以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登市天福街道办事处峰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瑞亭房屋补偿款76440元;二、驳回原告高瑞亭要求被告高瑞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文登市天福街道办事处峰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峰西居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依照原审被告之陈述及房屋实际占有情况进行拆迁并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审被告,此举并无不当,上诉人从中未得到不当利益,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瑞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高瑞国答辩称,其与上诉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系依据对原审被告所有的房屋及院落、滴水檐等面积实际丈量得出,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纠纷。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署名为高瑞国的房屋拆迁置换明细一份,根据该明细,原审被告旧房面积为:正房65.80平方米,厢房132.04平方米,置换新房为甲80#西单元二楼东西两处房产共计164平方米,以旧换新应找给村里差价款共29844元,多余平方作价18273.60元,附属物作价219元,兑减之后欠村里11351.40元,拟证明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根据原审被告的陈述及房屋的实际情况,将该房屋的拆迁事项及房屋的差价等一一在明细上列明,上诉人在拆迁中没有任何过错,亦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该明细中的拆迁面积系对整个四合院的正房与厢房实际丈量得出,并据此置换成了涉案两套楼房。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因其未参与拆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清楚该明细中是否包括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明细中的旧房面积包括原审被告及高书汉、高诚三人所有的房屋面积及滴水檐面积,但不包括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文登市天福街道办事处峰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更名为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峰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及高书汉、高诚四人的房屋同在一个四合院内,现该四合院已被拆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原有的房屋被拆除这一事实。据上诉人陈述,其与原审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将该四合院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拆迁并置换成了涉案两处房屋,由原审被告所得。从涉案拆迁明细看,原审被告拆迁的旧房面积共计197.84平方米,而房产所有证记载的被上诉人等四人所有的房屋面积共计175.17平方米,与丈量面积虽有误差,但在合理范围内。原审被告称该197.84平方米系由其与高书汉、高诚三人的房屋及滴水檐面积等丈量所得,关于该主张,其一,上诉人称拆迁时仅丈量了正房和厢房面积,拆迁明细中亦未载有滴水檐面积;其二,原审被告在原审时主张其拆迁面积仅包括其与高诚的房屋面积,二审又称除此还包括高书汉的房屋面积,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其三人房产面积共计149.69平方米,与拆迁明细载明的面积误差较大,亦不合理;其三,拆迁时被上诉人在外地,而原审被告在诉争房屋居住,二人房屋在同一个四合院内,原审被告主张其对于被上诉人之房屋是否参与拆迁并不知情,这一说法不合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房屋在内的整个四合院拆迁置换成涉案两处房屋,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之房屋被拆迁,相应拆迁利益为原审被告所得,现被上诉人就其损失要求赔偿,原审被告作为受益人,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较小,故以原审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为宜。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威海圣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00元/平方米,原审被告对于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该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应赔偿被上诉人76440元(3000元/平方米×25.48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高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高瑞亭房屋补偿款7644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高瑞亭要求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峰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鉴定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均由原审被告高瑞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