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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附属厂与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附属厂,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附属厂。法定代表人张安琼。委托代理人王邦华,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侯德芳。委托代理人唐汉林,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列,四川依仁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附属厂(以下简称建筑机械附属厂)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建筑机械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机械附属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邦华、被告建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汉林、李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机械附属厂诉称:1990年德阳市国土管理部门向原告颁发了德阳市云峰山路3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号为德市国用(1990)号第0030号,两年前原告发现证书遗失,但被告之该证书存放于被告建筑机械厂处,原告多次索要均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德市国用(1990)字第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筑机械厂辩称,本案涉诉土地应属于被告所有,现处于权属重新确认阶段,尚未得到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1日,被告建筑机械厂就云峰山路31号土地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该登记表同时载明:土地权属来源系划拨,批准用地机关为四川省基本建设委员会。随后的地籍调查表、城镇利用土地地分类面积统计表、界址调查表、检验验收记录卡记载的申请土地使用单位均为建筑机械厂(均添加有“附属厂”字样),并加盖被告建筑机械厂印章,无原告建筑机械附属厂的印章。1989年10月20日,被告建筑机械厂(添加“附属厂”字样)再次就德阳市云峰山路31号面积为6556.84平方米的土地申请登记。1989年12月7日,德阳市国土局经审查同意“根据川建委(1980)施206号文,该宗地确定给建筑机械厂,四至清楚,相邻双方在实地指界认可,无争议,土地使用面积,经调查,准予登记的面积为6850平方米”,德阳市国土局准予登记。1989年12月15日,德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发证。1990年1月5日,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建筑机械附属厂名下,但该证书由被告建筑机械厂一直保管。2013年9月10日,被告建筑机械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德阳市云峰山路3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旌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建筑机械厂的起诉。后被告建筑机械厂不服,上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德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1988年11月4日,原告建筑机械附属厂暂行章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企业系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下属单位,为集体性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行政上由总厂领导”、“总厂划拨之固定资产,房屋部分享有所有权(已按规定折旧付费),土地部分只享有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2013)旌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裁定书、(2014)德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虽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的承载物或象征物,其诉争标的实质内容仍然是德阳市云峰山路3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因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固定资产划拨等引起的争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纠纷的实质仍然是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附属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