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起诉称,我与被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6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多次在家中制造矛盾,致使我们感情不和,被告动不动就离家出走,2014年7月份一天,我们因各种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抱着孩子用三轮车拉着部分财产,去娘家陈仓区西崖村六组居住,与我分居生活至今。据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状诉于法院,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某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答辩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合。我们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我认为没有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8月23日我回娘家居住的。我认为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加之孩子王某某还小,现在随我生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婚后于2014年6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提供的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西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经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孩子尚幼,还需要父母的关爱,双方虽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勤于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具状提出的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审 判 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