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2月15日,二人生育长子陈某甲,2007年2月20日生育次子蔡某乙。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隔阂后长期分居,双方联系甚少,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原告李某因此诉讼来院,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征求被告陈某的意见,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李某抚养,但不支付抚养费,李某表示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因长期分居、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陈某上诉称:其与李某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请求二审改判不准双方离婚。李某辩称:其与陈某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陈某与李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遇事后双方又不冷静,甚至长期分居,直至关系破裂。二审期间,李某仍然坚决要求离婚,不愿与陈某和好。陈某称双方感情尚好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令陈某、李某双方离婚并无不当、陈某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