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维均与喻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维均,喻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保字第00777号申请人罗维均,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喻玲,女,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申请人罗维均因与被申请人喻玲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罗维均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喻玲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喻玲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瑜[附注]: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财产保全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保全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为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