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5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7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潜入通许县行政路水榭花都小区盗窃配电室的电线。后将电线内的铜线卖给在通许县文卫路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铜线总价值352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罚金二被告人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陶思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