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曾因吸毒、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5年5月1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丹阳市丹凤北路汉庭快捷酒店86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陈某、何某等人,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陈某、何某、马某、洪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表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全国人大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时效性:有效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