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9月1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2002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丙。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开始,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极少关心原告及子女生活,偶尔回家后,无理取闹,百般刁难、辱骂我。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我们有共同财产位于隆德县某某小区住宅一套,位于隆德县某某小区住宅一套,位于隆德县某某小区车库一间,位于某某小区3114号门店房一间。共同债务有2014年借张某丁的8万元。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我自行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王某甲工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500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贷款24万元中只有4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其余均由被告个人使用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医药超市购药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自己及儿子王某丙看病支付医药费的事实;5.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孩子支付补课费的事实;6.其他单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家庭支出其他费用19846.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述外还有“长安”牌悦翔小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我名下中国某某银行隆德县支行按揭贷款13.5万元,隆德县某某抵押贷款24万元。原告所说借张某丁8万元我不知道。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长期在外打工是为了养家及还贷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正常的家庭支出均是由其给原告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2002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丙。自2011年起,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具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双全审判员 马婷婷审判员 赵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慧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