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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彭厚易与潘新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厚易,潘新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彭厚易。被告:潘新友。原告彭厚易诉被告潘新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厚易诉称:2013年2月,被告潘新友和潘志良曾经多次到原告彭厚易家,要求共同成立合作社。2013年2月28日成立昆龙种植专业合作社,并选举出潘新友任理事长,彭辉煌、彭锦辉担任理事,潘志良担任执行监事。合作社成立后,彭厚易租用青龙村公路两边农田作为生产基地,共49.85亩农田,租金每亩500元,共支付了租金24925元,潘志良负责化肥农药投资,潘新友负责全面工作和生产设备,3月11日潘志良、潘新友、彭辉煌到连州购得一部龙舟旋耕机,价值48000元,后因质量问题退货,3月24日,潘志良购得一台起垄机,价值12500元,4月12日彭厚易购得龙舟旋耕机一台,价值48000元,另外购得2000元柴油用于生产。彭厚易雇佣民工12人,管理近50亩花生。由于2013年5月的洪水灾害,合作社损失惨重。民工向彭厚易催付工资,经彭厚易、潘志良、潘新友商议,潘新友应当出资支付工资。潘新友从2013年7月起脱离合作社外出打工,导致合作社破产。彭厚易和潘志良多次要求潘新友结算昆仑合作社的账目,但潘新友都以他无参加昆龙合作社,他无投资为由拒不认账原告请求:一、依法追究潘新友逃避清算昆龙合作社的经济账目责任;二、请求法院传讯潘志良到庭清算昆龙合作社的经济账目;三、潘新友企图不承担昆龙合作社的损失负完全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不收受理费,原告彭厚易已交纳的100元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靖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水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