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董章月与被告李泽营、李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章月,李泽营,李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董章月,男,1952年10月7日生,汉族,雄县张岗乡开三村人。委托代理人王德桥,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营,女,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雄县张岗乡张庄村人。被告李爱辉,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雄县张岗乡张庄村人。原告董章月与被告李泽营、李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章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桥、被告李泽营及李爱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章月诉称,被告李泽营、李爱辉于2013年5月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二被告以钱少为由只还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经我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泽营、李爱辉归还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泽营辩称,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李爱辉辩称,我不知道有这回事,也没有借款这一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损失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年底还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未还。庭审中,为证实二被告欠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通话清单两张及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爱辉的电话录音,通话中被告李爱辉答应一两天还款;原告还提供2015年6月14日原告之子董二林与被告李爱辉的电话录音,通话中董二林提出去被告李爱辉处拿款,被告李爱辉以董二林去说不清为由不让董二林去拿。原告提供话费缴费单一张,证明手机号1366331****是被告李爱辉的手机。原告提供孙小祥、董德堂证人证言一份,同时证人孙小祥、董德堂、董品财出庭作证,证实在调解原、被告纠纷过程中被告李爱辉承认2013年5月向原告董章月借款20000元,年底还过10000元,下欠10000元未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承认手机号1366331****是自己的手机号。并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及交纳缴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否认欠原告款1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缴费清单、通话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二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且针对录音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及交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泽营、李爱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原告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