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申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鄢雪玲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鄢雪玲,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市台江区达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鄢雪玲,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林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方继松,男,福州市台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达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河下街24号河下小区8号楼03店面。法定代表人董正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枫,女,福州市台江区达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董正钟,男,福州市台江区达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鄢雪玲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3)榕行终字第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鄢雪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始终是农民身份,自己花钱购买了15年福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养老,不能视为单位退休人员,申请人属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诉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达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1月4日已自动离职,其以2013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认定工伤,并要求原审第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作为福州城镇居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退休金,原审第三人与其在2013年1月4日前的用工属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申请人鄢雪玲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申请人鄢雪玲虽原为农民,但其于2011年以福州市四城区被征地农民身份享受的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福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从2012年1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因此,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鄢雪玲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鄢雪玲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鄢雪玲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鄢雪玲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鄢雪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爱钦代理审判员 吴健耀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万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