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恒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家暂住,次日11时许杜某某在床垫子下面发现现金5000元,随后杜某某把钱揣在裤兜里离开了刘某某家。案发后,赃款已退。2015年6月2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林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钟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