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水林与孙斌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陈水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应祥,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孙斌根,农民。原告陈水林与被告孙斌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应祥、被告孙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林诉称:被告房子因拆旧建新,雇请原告及罗XX、吴XX、汪XX四人拆除旧房。2015年1月26日上午10点钟左右,原告等四人在房子顶端拆瓦时,因房子屋角断裂,原告从屋顶摔至地面,导致受伤。之后,原告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1932.34元。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第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误工期30日,护理期18日,营养期18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123.52元的50%即人民币6206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906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斌根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受伤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根我没有什么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和原告一起做事的人都未到场,我不需要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且其医疗费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过一部分,应减少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孙斌根打电话给罗XX,叫罗XX喊几个人把自己的厂房拆除,叫罗XX去看厂房,价钱面议。罗XX在路上碰到汪XX和吴XX便跟他们两人说有栋厂房要拆除,一起去看一下,商讨价钱。于是三人便共同到了被告孙斌根厂房和被告孙斌根议好拆除厂房工钱为2800元。当天下午,罗XX遇到原告陈水林便问原告是否一起去拆除被告孙斌根的厂房,陈水林当时同意了。第二天原告陈水林便和罗XX、汪XX、吴XX开始动手拆除被告孙斌根的厂房。2015年1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拆除厂房房顶上卸瓦时不慎踩到一腐坏屋角,从屋顶跌到水泥地面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治疗费31540.34元,救护车费300元,门诊费92元。2015年5月6日原告陈水林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陈水林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第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18日,营养期为18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孙斌根向吴XX支付了2000元工资,当天晚上吴XX便按每人500元将工资分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余三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外甥到被告家索要治疗费,应被告要求写下借条1张,借到被告医疗费3000元,用于原告治疗伤病。另查明:原告陈水林与罗XX、汪XX、吴XX无拆除房屋施工资质,但其四人经常一起合伙做事,此次为被告孙斌根拆除房屋工钱四人均分,无具体负责人。原告陈水林参与拆房被告孙斌根未表示反对和阻止。原告陈水林拆除房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有:医疗费31932.34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30+9)天×78.27元/天=3052.53元、护理费(18+9)天×87.81元/天=2370.87元、营养费(18+9)天×30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40468元+(7548元/年×4年×20%÷2)=3019元+(7548元/年×5年×20%÷2)=3774元】=4726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人民币101196.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DR检查报告各1份、医疗费发票4张、南城县公安局沙洲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照片7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孙斌根委托罗XX让其邀请他人帮助拆除自有厂房,被告孙斌根虽未直接雇佣原告陈水林拆除厂房,但其明知罗XX邀请了汪XX、吴XX和原告陈水林帮助其拆除厂房时并未明确表示反对。为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因拆除厂房这一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被告孙斌根雇佣无施工资质人员进行施工,存在选任上的失误,在施工中也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设施,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陈水林没有施工资质接受雇佣,在劳务活动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劳务活动存在重大失误,对自身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孙斌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陈水林的损失由被告孙斌根赔偿40%,由原告自行负担60%较为适宜。被告孙斌根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伤残九级,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后续取内固定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来计算,故其部分主张过高,应予调整。原告通过亲属向被告予以借3000元用于治疗,原告自认已经得到该款,故应当在被告需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孙斌根辩解原告医疗费已在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水林各项损失人民币101196.74元,由被告孙斌根赔偿40478.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0718.04元。扣除被告孙斌根已支付3000元后,被告孙斌根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7478.70元。二、驳回原告陈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负担353元,由被告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仕京代理审判员 许东波人民陪审员 熊新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