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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薛立福,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邢继红,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邢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被害人邢某某的白色长安逸动轿车及其家里茶几抽屉、水杯、饮水机、金项链等财物,价值498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等不良记录、平时表现良好,且赔偿了被害人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怀疑其妻王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到河东矿楼区平房找被害人邢某某,邢当时不在家,被告人徐某某与邢的妻子张某某发生口角,并踢坏邢家茶几的抽屉,砸裂新飞落地饮水机,扯断张某某的金项链。被告人徐某某离开邢家后,又到河东矿河溪沟井口大院内,在河溪沟井口宣传栏前用小铁锹、锹把将被害人邢某某的轿车(白色长安逸动轿车,车牌号晋K*****)车玻璃、车前后机盖等砸裂。被害人邢某某听说有人砸自己的车,便到井口宣传栏前查看,被告人徐某某看见被害人邢某某,准备上前殴打,但未追上被害人邢某某,便继续砸被害人邢某某的轿车,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轿车的副驾驶室坐垫点着。在场的任某某等人发现汽车着火,便取来灭火器灭火,被告人徐某某上前阻止,并动手打任某某。在场的王宏见被告人徐某某动手打灭火人员,便从综采队堆材料的地方随手拿了剁斧与被告人徐某某厮打在一起,任某某等人将车内的火扑灭。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毁坏的被害人邢某某家里的茶几抽屉、饮水机及邢妻子的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235元,被损毁的被害人邢某某的白色长安逸动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9570元,本案故意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80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铁锹一把。二、书证(1)徐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某的身份情况。(2)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出具的徐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因受伤住院,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3)王A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4年7月12日15时40分左右,郭某某通知王A说:“井口院里有人砸车、烧车,赶紧报110”,王A便拨打了110报警。(4)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扣押清单二份,调取证据清单一份,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两份,证实:2015年2月4日,从薛某某处扣押砸车视频资料一个;2015年2月5日,从徐某某处扣押铁锹一把;2014年7月17日,从监测监控队郭某某处调取河东矿河溪沟井口西门2014年7月12日15时24分至16时24分视频光盘一张。(5)被害人邢某某轿车购车发票,介休市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一份,证实:被砸轿车系被害人邢某某于2012年10月5日购买,价税合计79900元。经介休市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估价,维修工时费需15514.2元,维修材料费需34890元,合计预估金额50404.2元。(6)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在辖区有违法犯罪记录。(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8)山西省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河东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省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河东煤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三、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系邢某某的妻子,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徐某某去了邢某某家,踩坏了邢某某家茶几上的三个抽屉,摔碎三个水杯,用玻璃杯在饮水机的门上砸下个坑,拽断了张某某的黄金项链。(2)王A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15时40分左右,郭某某通知王A说:“井口院里有人砸车、烧车,赶紧报110”,王A先向武装保卫科阴某某报告了现场情况,然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来听郭某某说有人受伤了。(3)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任某某看见徐某某砸邢某某的车,就过去阻拦,徐某某不让任某某管,任某某就离开了。(4)梁某某、王B的证言,证实:梁某某、王B在汾西矿业集团河东矿综采队上班。2014年7月12日下午两点半,梁某某和邢某某、王B准备去上班时,听说有人砸邢某某的车,该三人就下楼往车跟前走,徐某某拿着根棍子准备打邢某某,邢某某跑开后,徐某某就拿上销子继续砸车,当时任某某上前去阻拦,并把徐某某手里的销子夺下来。梁某某、王B没看见徐某某如何将邢某某的车子点着火的,梁某某找来灭火器,给了任某某,任某某用灭火器将火扑灭了。(5)王C的证言,证实:王C在汾西矿业集团河东矿经营科工作。2014年7月12日下午3点半左右,王C看见徐某某拿着销子一边砸邢某某的车,一边打任某某,之后,徐某某拿打火机将邢某某的车子点着了,王C与任某某各拿了一个灭火器去灭火,徐某某阻挡着不让灭火,与王C厮打在一起,二人停止厮打后,火已经被其他人扑灭了。(7)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3点半左右,巨某某看见徐某某手里拿个东西正砸邢某某车子的后备箱盖,后来听见有人说徐某某将邢某某的车子点着了。巨某某到现场后,看见邢某某的那辆白色的轿车车身和车上所有玻璃都被砸了,车已经冒烟了,徐某某还用打火机点车的后座。(8)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刘某某看见徐某某在大院排版底下拿着销子和砖头在车的前机盖和玻璃上砸,当时有一个穿着井下工作服的人上前去阻止了,徐某某还拿打火机点了毛巾,毛巾冒烟后,徐某某把毛巾扔进白色的轿车内。过了一会,刘某某听人们说汽车被点着了,看见人们拿灭火器灭火,当时车内冒烟,徐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在楼道门口外边打架。(9)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薛某某在综采队队部窗户前站着,看见井口宣传栏那开过来一辆银色的面包车,直接撞向井口宣传栏停着的邢某某白色的长安轿车车尾,徐某某从面包车上下来,手里拿着个东西开始砸白色轿车玻璃,薛某某用手机拍摄了一会后就去了队部楼下,听说徐某某将邢某某的车子点着了,就赶紧去楼道里找了两个灭火器,有人拿上灭火器要灭火,徐某某不让灭。之后,薛某某看见王C冲上去把徐某某扑倒,人们开始用灭火器灭火了。四、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该述称:2014年7月12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我在队部楼,听同事梁某某说有人在楼下砸我的车,我便赶紧跑到楼下面去看,走到澡堂楼门口的时候看到徐某某一个人在我车前用一根木棍砸我的车,他看到我后就拿着木棍冲过来要打我,当时王B、梁某某、任某某便拉住他,我就赶紧跑到库房门口,他看到我跑开了,便从地下捡起铁棍(销子)又开始砸我的车,砸的时候任某某、梁某某等好几个人过去拉他,他还拿铁棍打人家,看他砸了大概10分钟左右,也没人敢去拦他,我就又回了队部楼,过了一会儿,左某某跑上来拿了两个灭火器,说是车被徐某某点着了。后来,听我老婆说徐某某还把我家里也砸了。五、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邢某某给我老婆打电话、发短信被我看见,第二天我越想越气,回家里喝了点酒,之后我步行去了邢某某的家里,邢某某不在家,他老婆在家,我踹了她家的沙发和茶几。从邢某某家里出来后,我又回家开上我的面包车去了河溪沟井口,看见邢某某的白色轿车在井口广告牌那停着,我就从我车里拿了一把我平时钓鱼用的小铁锹,冲着邢某某的白色轿车就砸,砸了一会,邢某某出来了,我追他没追上,就返回去把火发到他的轿车上,我用打火机点了他副驾驶室的坐垫,看见坐垫冒烟后我就去一边抽烟去了。我抽烟的时候有两个综采队穿着窑衣的人去车跟前灭火,我过去拽他们不让他们灭火,还用手打了他们几下。六、鉴定意见(1)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介价认鉴(2014)145号关于被损毁长安逸动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49570元。(2)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介价认鉴(2015)030号关于被砸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金项链一条被扯断,修复价格100元;茶几抽屉三个被砸坏,需要更换,折价105元;新飞落地饮水机一台被砸有裂纹,修复价格30元;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共计235元。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K1407510000002014070001、002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河东矿井口轿车被砸案现场平面示意图、河东矿楼区排房2排2号被砸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说明20张,证实:河东矿井口被害人邢某某的白色长安牌逸动轿车被砸并焚烧后车辆及现场的情形;被害人邢某某家被砸的情形。八、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砸车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49805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坏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邢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系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志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