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段春华诉益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春华,益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段春华,男。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曾跃红,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授权为特别授权。原告段春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因左斜疝小手术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为无明显禁忌事项,一切正常等。但被告给原告做手术的时间长达五小时整,原告回病房后,因医生过失将导尿管放在16厘米高的大腿上,造成无法导尿,使原告鞘膜腔重度感染达48小时,出现严重急性睾丸炎和双精索静脉曲张。2013年9月17日,被告B超显示原告有7项炎性改变,至今未好,留下了严重的残疾后遗症。原告认为,一般外科小手术,不应导致严重残疾后果,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就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7日益阳市中心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2、2013年9月25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3、2013年9月24日益阳市中心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4、2014年4月30日益阳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5、2014年7月19日长沙东方男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6、2014年7月19日长沙东方男科医院血细胞分析报告单;7、2013年9月24日益阳市中心医院血常规检验报告;8、2013年9月11日益阳市中心医院生化检验报告;9、2013年11月25日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超声影像科检查报告;10、2014年10月28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上述证据1-10,拟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11、医疗费等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花费;12、益阳市医学会益医鉴(2014)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该鉴定存在问题。被告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不明确,没有有效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请求。就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在被告处的原始病历资料一本(病案号**7559)。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在被告处就诊的资料,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始资料为准。对原告在其他医院就诊的资料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原始病历是在原告出院九个月之后才有的,应该在原告出院时就提供,其中2013年9月5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在原告住院及卫生局主持调解期间都没有出现,对该原始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就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本院要求下,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后提交证据1至5、10、12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据11,原告提供了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供电分公司职工医疗保险站的盖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关,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至9,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原始病历资料,原告虽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原告原始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9月4日,原告因左侧腹股沟斜疝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1、左侧腹股沟斜疝;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2013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行左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术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做阴囊睾丸附睾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左侧睾丸内血流增多,考虑炎性改变;左侧附睾增大伴回声不均匀,血流丰富,考虑炎性改变;左侧睾丸鞘膜腔积液并大量纤维素渗出;左侧精索增宽,回声增强;左侧阴囊壁增厚,水肿;左侧附睾多发囊肿形成;双侧精索静脉曲张。建议进一步检查及复查。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行阴囊、腹股沟彩超检查,提示:左侧附睾尾及阴囊壁声像考虑炎性改变;左侧睾丸鞘膜腔积液;左侧精索静脉曲张。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行阴囊睾丸附睾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左侧附睾尾增大,血彩增多,考虑附睾炎声像;左侧睾丸鞘膜腔积液;双精索静脉曲张。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益阳市人民医院行阴囊超声检查,提示:双侧精索静脉曲张;右侧附睾头小囊肿。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长沙东方男科医院行双肾膀胱前列腺睾丸附睾超声检查,诊断意见:左肾囊肿;前列腺增生,炎性声像并钙化灶;双侧精索静脉曲张,建议治疗后复查。原告为此花去门诊检查和医药费用若干,原告认为上述症状的出现系被告诊疗行为所致,双方酿成纠纷。益阳市医学会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益医鉴(2014)14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经益阳市卫生局主持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2013年9月17日超声检查报告单上所列七项病症与被告过错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诊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原告将鉴定申请中七项病症变更为一项,只要求对双侧精索静脉曲张与医方诊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经本院明确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坚持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当日终止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提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争议发生后投诉至益阳市卫生局,在该局委托下,于2014年6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故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中断,应重新计算。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患者需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患者有损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有:(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的原始住院病历一本,原告虽就该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后,其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春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段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丽人民陪审员 陈浩波人民陪审员 熊其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