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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喜明诉施双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杨喜明,男,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旷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施双福,男,住文山市。被告尹田甜,女,住砚山县。原告杨喜明与被告施双福、尹田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旷靖、被告施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田甜经本院于2015年6月9日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杨喜明提出保全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查封的财产本院已于2015年5月7日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裁定驳回原告杨喜明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明诉称,被���施双福与尹田甜夫妻二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用东风时代广场B幢11楼5号房屋与车牌为云H-LG3**车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2015年1月9日到期后,仅偿还270600元,尚欠229400元。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偿还欠款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喜明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协议、收条、银行取款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50万元给两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施双福对原告杨喜明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双福辩称,原告诉状所写内容属实,被告与尹田甜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4月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同意赔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被告施双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田甜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施双福、尹田甜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两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或由原告处置被告位于东风时代广场B幢11楼5号房产及云H-LG3**车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分别通过银行转账440000元及现金支付60000元给被告,被告施双福并写下收到杨喜明500000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持。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270600元,尚欠22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229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尹田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杨喜明与被告施双福、尹田甜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2294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双福、尹田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喜明借款本金22940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被告施双福、尹田甜负担。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杨喜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温录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星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