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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锦登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锦登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锦登,男,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锦登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锦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锦登于2013年3月间,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在网上向他人购买了二套制造假车牌的模具及英文字母、数字的钢块,藏放在房子里。同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余锦登,以每月人民币2500元,雇请同案人黄某彬(在逃),在自家房子里,进行制造假的摩托车、汽车牌,并将制造出来的400多副假摩托车牌和20多副假的汽车牌贩卖给一名叫“阿然”(身份不明)的葵潭人。2013年7月间,被告人余锦登以人民币3000元向他人购买了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保险标志、购置税等空白证件及某某市高考税务局车辆税征税专用章、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部门印章共计59枚。2013年8月9日,被告人余锦登获悉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对其抓捕时,便将制造假车牌模具拆卸后与生产出来的部分假摩托车、汽车牌等物品,搬到陂洋镇某某村XX号的房子里藏放。2013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在陂洋镇某某村xx号和xx号的房子里,查获假证件、假车牌、假印章一批及制造假车牌的工具。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36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5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50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和146块机动车车牌均是伪造的。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锦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应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锦登辩称其生产的假摩托车牌只有400多块,不是400多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人余锦登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在网上购买了二套制造假车牌的模具、英文字母及数字的钢块后,藏放在房子里。同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余锦登以月工资2500元雇请同案人黄某彬(另案处理)在陂洋镇某某村XX号的房子里,进行制造假的摩托车、汽车牌,并将制造出来的400多副假摩托车牌和20多副假的汽车牌贩卖给葵潭人“阿然”(另案处理)。2013年7月间,被告人余锦登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保险标志、购置税等空白证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等印章,以备贩卖,从中获利。2013年8月9日,被告人余锦登获悉公安机关对其抓捕,便将藏放在陂洋镇某某村xx号的上述物品,搬到同村xx号房子里藏放。2013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对位于本市陂洋镇某某村xx号和xx号的房子进行清查时,现场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36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5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50张、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等印章共计12枚,同时缴获作案工具一批。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36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5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50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146块机动车车牌均是伪造;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均属伪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23日下午3时多,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六中队协助某某卡点警务人员在本市陂洋镇某某村两个居民平方内查获一批涉嫌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车牌、各类印章及制造牌证的工具,遂决定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本市陂洋镇某某村某某烟酒店内将余锦登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8月23日14时14分,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对本市陂洋镇某某村xx号、xx号房屋的案发现场进行搜查、勘验:在xx号搜查到电脑一部、机器模具四台、塑胶车牌封籽十包、铁质车牌封籽282套、塑胶印章12枚、铁质空白车牌模块127块、摩托车车牌共146张、PC模板46块、机动车驾驶证50张、行驶证51张、机动车保险证49张、保险证50张、各类证件封面269张、机动车登记证书36本以及车床、钻机、烘干机等制造假车牌工具。在xx号房子搜查到各类证件封面269张、散装铁质封籽550粒,铁质空白车牌259张,割纸机1部、油墨纸半卷、鼓风机一部、中型台式钻一部、小台式钻一部、发电机一部、首件放置处一部。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拍摄照片1套,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4.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司)鉴(文)字(2014)110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缴获的⑴E201411011001号物证36本可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伪造的;⑵E201411011002号物证51本可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伪造的;⑶E201411011003号物证50本可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是伪造的;⑷E201411011004号物证146本可疑机动车车牌是伪造的。5.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鉴定结果:(一)检材一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⑵”印文与样本一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检材一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⑵”印文与样本二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6.证人余某喜的证言:2013年8月23日,陆丰市公安局在居住的xx号和余某希居住的xx号两间民房捣毁一个制作假车牌窝点,假车牌、车证不是余某银和余某希,因为这两家均住在深圳多年,几乎没有回家。查获的假车牌、车证是余锦登的,因房子是余锦登向余某银和余某希借的,这点我在村里已了解过。经照片辨认,指认8号照片就是余锦登。7.证人余某行的证言:2013年8月23日,陆丰市公安局在某某村xx号和xx号两间民房捣毁一个制作假车牌窝点,其中xx号民房是余某银居住的、xx号民房是余某希居住的,但查获的假车牌、车证不是余某银和余某希,因为这两家均住在深圳,已多年不在村里住。查获的假车牌、车证是余锦登的,因房子是余锦登向余某银和余某希借的,这事村治保主任余某汉也知道。8.证人余某银的证言:我现在深圳居住,在陆丰市陂洋镇某某村xx号的平房是我家的,1982年我家就不在村里住了,我母亲许某菊讲该房子是余锦登在使用,是租还是借我不清楚。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3日在该房子查获假车牌、车证及工具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9.证人余某昌的证言:余锦登是我二儿子,我家曾有借用余某银位于陂洋镇某某村的房子用来放柴草,具体时间我都不清楚了。10.证人许某宋的证言:位于陆丰市陂洋镇某某村xx号房子是余某希多年前借给我的,我用该房子放置柴草、床、锄头、筐等杂物,还有我三女儿使用的电脑,现电脑不能用了。该房子平时没有上锁,余锦登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他的东西放进那房子。2013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房子查获的假车牌、制作工具等就是余锦登的。经照片辨认,指认5号照片就是余锦登。11.被告人余锦登的供述:2013年3月份,我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了两套制造假车牌的机器,即包括压机一台、台钳二台,鼓风机一台,字母和数字的钢块等,其中一套做汽车牌的、一套做摩托车牌的。购后我将机器放在余某银xx号的旧房子里。2013年5月,我雇请黄某彬开始生产假车牌,黄某彬用铝板经过压模、钻孔、扎角、做防伪、过漆、烘干、包装等流程进行制造,每天生产假摩托车牌7、8套,每月生产汽车牌7、8套,两个多月总共生产了400多付摩托车车牌和20多付小汽车车牌。因是订做的,这些车牌都卖出去了,主要卖给葵潭人“阿然”。摩托车牌一付14元,配封籽15元;汽车车牌每付50元。如果有人要订,“阿然”就发信息给我,我按发过来的号码做,做完后由黄某彬与买主现钱交易,黄某彬再将钱交给我。接“阿然”信息的手机号码忘记了。期间,流沙中年男子向我买了5付摩托车牌后,问我要不要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保险标志、购置税灯光空白证件。我说要,并给他人民币3000元,他就按车辆行驶证每本7元、车辆登记证书每本10元、驾驶证每本7元、保险标志每张1元、购置税每本5元的价格给了我一大批,具体数目不清楚,还送我好多交警、税务、保险公司的塑料印章,这些印章都没有卖出去,因为我不会印制,没有盈利。缴获的铝制车辆信息表也是向流沙男子买的,购买1000元,数目不清楚。余某银的xx号房子是2013年3月我父亲向余某银的母亲借的。2013年8月9日,因公安机关来我家抓我,我逃了四、五天后,就向同乡借用xx号房子,xx房子是余某希借给其隔壁的老妇女,我跟老妇女说要用,老妇女说好,我就把xx号房屋的模具等拆卸了和所有假车牌证、工具都搬到xx房子里。存放在xx号和xx号房子里的都是半成品,具体数目不清楚。查获的车牌塑料封籽和铁质封籽是从碣石镇的男子“祝填”购买的,每套塑料封籽8毛钱,每套铁质封籽1元,具体数目不清楚,买家来买车牌时配一套给他。查获的东西除了电脑主机之外都是我的,显示器是用来做监控的。我每月给黄某彬人民币2500元工资,还约定每付车牌提成1元,我总共给了黄某彬人民币5000元工资,提成还没给。经照片辨认,指认8号照片就是黄某彬。12.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余锦登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本院评析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经查,第一、2013年8月23日下午15时多,公安机关在某某村xx号、xx号两间平房中查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等12枚印章,虽被告人购买的上述印章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经鉴定属伪造,但该印章属公司印章,并非国家机关印章,且被告人也没有实施伪造的行为,可见,被告人买卖上述印章的行为既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也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卖“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塑料片印章48片,经查案卷材料,指控的塑料片印章48片在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均未体现,公安机关虽作了补充说明,但未能补正收集该48片塑料片印章的有关材料,属证据收集不合法,且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公安机关也未对该48片塑料印章进行鉴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证据、理由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余锦登提出其生产的假摩托车牌只有400多块,不是400多副的意见,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锦登无视国家法律,竟非法制造、买卖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号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罪名不妥,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锦登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