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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庄廷志申请于大泉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廷志,于大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庄廷志,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执行人于大泉,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化肥厂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庄廷志与于大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2014)龙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庄廷志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43599元,经查被执行人于大泉工资收入由另一案正在执行,现暂无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江平审 判 员  李惠群代理审判员  巩明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景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