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晓玲诉周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玲,周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陈晓玲,女,生于1970年11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艳,女,生于1974年10月15日,汉族。原告陈晓玲诉被告周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玲诉称:被告周晓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归还该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晓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周晓艳向原告陈晓玲借款8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烈面镇烈赛路31号陈晓玲现金人民币(捌万整)小写(80000整),约定从借之日起半年之内必须还清,违约所造成的后果由借款人自己承担,并以借款人房子抵押,借款人,周晓艳,电话:18784****XX,身份证:51292819741015XXXX,2014.8月17日。”2014年10月12日,被告周晓艳再次因生意周转不灵向原告陈晓玲借款2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不灵,向陈晓玲借款(20000)元整(贰万整),借款时间半年内还清,或者如不还清,车子抵押,川RD60**,借款人周晓艳,2015年4月12日到期。”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2份,(2015)武胜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复印件,原被告短信内容复印件,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晓艳在原告陈晓玲处借款后,应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陈晓玲诉请被告周晓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艳归还原告陈晓玲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利随本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晓艳负担(原告陈晓玲已垫支,被告周晓艳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晓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