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贾丽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贾丽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谈故南大街45号。负责人:谢素立。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原告贾丽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贾丽华的冀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日24时止。2015年3月28日20时,原告的丈夫赵辉驾驶该车沿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中路365灯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甘国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赵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国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冀XXXX**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坏,修理费用为21800元。因冀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事故车辆冀XXXX**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8.08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本次事故原告所有的冀XXXX**轿车全部损失为21800元,驾驶人赵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商业车损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按损失金额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贾丽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贾丽华为冀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8.08万元,保险期自2014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日24时止。2015年3月28日20时,原告的丈夫赵辉驾驶冀XXXX**轿车,沿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中路365灯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甘国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国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丽华所有的冀XXXX**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坏,修理费用为218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贾丽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冀XXXX**轿车修理费票据复印件,维修票原件在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丽华于2014年8月1日为事故车冀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8.08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2015年3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丽华车损2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额后可以代位行使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丽华车损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