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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文科、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科,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科,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科、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科、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文科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蔡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马某(另案)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中心菜场,两人将蒋某某在此经营的烟酒店卷帘门(上锁)硬抬开一条缝隙后钻入店内,将店内的黑色电脑一台、30余元零钱及香烟盗走。案发后,蒋某某被盗的上述财物未追回。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蒋某某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89元、香烟价值人民币4269.8元。2、2014年12月21日15时30分,被告人黄文科到金沙县中医院看望其姨婆,路过内科病房二楼2号床房间门口时,看见2号病患者赵某某正在睡觉,黄文科趁机进入房间将赵某某放在枕头下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0元及玉手镯一只。案发后,赵某某被盗的玉手镯已追回并发还赵某某,现金被被告人黄文科挥霍。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赵某某被盗的玉手镯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文科到金沙县鼓场街道邮电局对面一家灯具店内买灯泡时,趁老板何某某转身拿灯泡时,将其放在电炉上的一部HTC牌手机盗走。案发后,何某某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何某某。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何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576元。4、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文科伙同蔡某某、马某到金沙县鼓场街道紫金路178号曾某某经营“顶尖牛仔”服装店,三人将服装店(上锁)硬抬开一条缝隙后钻入店内,将店内现金100元、每件80元的杂牌男式外衣共50件、每件25元的杂牌男式T桖20件、每条80元的牛仔裤4条及台式电脑一台盗走。三人将盗窃的服装由黄文科出卖,黄文科分给蔡某某及马某各500元。案发后,追回三件男式外衣发还曾某某,其余物品未追回。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曾某某被盗的上述服装价值人民币4820元、电脑价值人民币3003元。5、2015年1月14日的晚上,被告人黄文科伙同马某到金沙县鼓场街道河滨路老车站对面吴某某经营的“顺利”批发部,用液压钳将批发部的卷闸门夹断后进入店内,将店内现金500余元、香烟硬中华15包、软中华6包、硬遵义37包、软遵义30包、磨砂黄果树40包、喜贵50包、长征130包、福贵3包、利群15包及监控器显示屏一个盗走。案发后,吴某某被盗的上述物品未追回。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吴某某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649.5元、监控器显示屏价值人民币833元。6、2015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文科到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档案局门口“清香牛肉粉”粉馆路段,将穆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宝马车(副驾驶的车窗玻璃未关)内前排中间操作台上的一个黑色“普拉达”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绿色汤力柏琦”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4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穆某某被盗的上述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穆某某。穆某某因无法提供其被盗的手提包及钱包的原始发票及品牌真伪的鉴定证明,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该手提包及钱包进行价值认定。7、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文科到到金沙县鼓场街道红岩桥四组刘某某家,见刘某某家未关门,进入刘某某家二楼将刘某某家的普通金沙回沙酒一件及两瓶五星回沙酒盗走。案发后,刘某某被盗的回沙酒未追回。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刘某某被盗的回沙酒价值人民币290元。8、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文科到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路“铁丹国际”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将其放在“铁丹国际”服装店门口阶梯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100元及千足金项链一条。案发后,叶某某被盗的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叶某某,被盗的现金被被告人黄文乖挥霍。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叶某某被盗的项链净重31.7119克。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叶某某被盗的项链价值人民币9446.6元。9、2015年2月26日15时许上,被告人黄文科到金沙县新车站售票大厅,趁在金沙至广州售票室的陈某不备,将其放在座椅上的男式棕色皮质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陈某被盗的上述财物已追回并发还陈某。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陈某被盗的双肩皮包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害人陈某、穆某某、叶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何某某的证言;计量称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财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本院(2009)黔金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金沙县价格认证结论书、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科、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黄文科参与盗窃八次,盗窃金额达71418.1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上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金额达14119.8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文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文科多次盗窃,且其中一次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一次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侦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文科盗窃的赃物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见如下:一、被告人黄文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文科退回赵某某的现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元、曾某某的现金人民币一百元、吴某某的现金人民币五百元、叶某某的现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洪  敏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常英(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