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蒙某甲等与蒙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李某。原告蒙某甲。原告蒙某乙。原告蒙某丙。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江福,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丁(曾用名蒙福清)。原告李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与被告蒙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蒙某甲、蒙某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江福,被告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共同诉称:现有位于广西武鸣县城厢镇灵源村乡宦屯333号的土地(地面上所建房屋已倒塌),长22.2米,宽10.5米,面积共233.1平方米,其四至范围为:东至蒙树楷房屋、南至公路、西至蒙树标房屋、北至蒙树鸣房屋。据土地房产证记载,上述土地为蒙张氏、蒙树仁、覃翠林、蒙善武、蒙某丁、蒙树义六人共有。上述六人中,蒙张氏为蒙树仁、蒙树义的母亲,覃翠林为蒙树仁的妻子,蒙善武、蒙某丁为覃翠林和蒙树仁的婚生儿子,李某为蒙树义的妻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为李某和蒙树义的婚生子女。根据平均计算,上述六共有人每人可享有38.85平方米的份额。1954年,蒙树仁、覃翠林夫妇被人害死家中,二人份额共计77.7平方米,应有蒙张氏、蒙善武、蒙某丁各自继承25.9平方米;1959年,蒙善武去世,其享有的64.75平方米份额应由蒙张氏和蒙某丁各继承32.38平方米;1967年,蒙张氏去世,其享有的97.13平方米份额应由蒙树义和蒙某丁各继承48.56平方米。1977年,蒙树义去世,其享有的87.41平方米份额应由四位原告继承。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由四原告共同继承位于广西武鸣县城厢镇灵源村乡宦屯333号土地中的87.41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武地字第121001号、12100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现位于广西武鸣县城厢镇灵源村乡宦屯333号的土地为蒙张氏、蒙树仁、覃翠林、蒙树义、蒙善武、蒙某丁六人共同共有;2.武鸣县城厢镇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武鸣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核实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四位原告与蒙树义的身份及家庭关系。被告蒙某丁答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由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被告蒙某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武鸣县城厢镇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武鸣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核实的证明,拟证明蒙树仁、覃翠林、蒙善武、蒙某丁的身份及家庭关系。本案调查重点为:四位原告请求分割位于广西武鸣县城厢镇灵源村乡宦屯333号土地有何依据?如何分割?经本院审理查明,蒙树义出生于1924年,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长女蒙某甲、次女蒙某乙、儿子蒙某丙,蒙树义于1977年去世。蒙树仁出生于1922年,与覃翠林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长子蒙善武、次子蒙某丁,覃翠林于1954年去世,蒙善武于1948年出生,于1958年去世。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武地字第121001号、12100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于1953年,在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及武鸣县房地产管理所均无档案可查,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现位于广西武鸣县城厢镇灵源村乡宦屯333号的土地即为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土地。另,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未能证明蒙张氏及覃翠林二人的身份信息及各自继承人的身份情况。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红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