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华英、廖锦锐、廖章任、廖锦章、廖思思、廖思红等与黄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陈华英,女,193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廖锦锐,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廖章任,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廖锦章,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84********,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廖思思,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87********,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廖思红,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廖水凤,女,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号首层西起第一卡商铺和第*层。负责人韩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国生,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华英、廖锦锐、廖章任、廖锦章、廖思思、廖思红、廖水凤诉被告黄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章任、廖锦章及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黄国驾驶自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厂牌型号嘉鹏JP125-5B,发动机号1501500081,车架号5100081)由罗定市生江镇八和村委往罗定市生江镇云桂村委水岸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廖汉荣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862,车架号101654)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廖汉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国与廖汉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国驾驶自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廖汉荣关系。廖汉荣的父母先于廖汉荣去世,廖汉荣与陈华英结婚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廖锦锐、次子廖值强、三子廖章任、女儿廖水凤。次子廖值强在廖汉荣去世之前去世,生育三个子女:儿子廖锦章、长女廖思思、次女廖思红。被告应当赔偿以下损失给原告:一、医疗费赔偿限额52355.54元1、医疗费:急救中心934.93元+外五科49720.61元=5065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5920.69元3、护理费2294.32元(67.48元/天×2人×17天);4、死亡赔偿金58346.55元(11669.31元/年×5年);5、丧葬费59345元÷12月×6=29672.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7.48×3人×3天=607.32元;8、交通费5000元.三、财产赔偿限额:拆检事故车费用12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68276.23元,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120000元;黄国承担(168276.23元-120000元)×50%=24138元,被告黄国已经赔偿丧葬费22000元给原告,再应赔偿2138元。交强险总承担12012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120元给原告。二、被告黄国赔偿2138元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和2、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分担;4、疾病诊断证明书,5、死亡记录,6、死亡医学证明书,7、鉴定意见告知书,上述证据4-7共同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及时间、死亡原因;8、医疗收费票据和9、罗定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证明受害人廖汉荣用去医疗费50655.54元;10、拆检检验报告、发票,证明拆检事故车费用120元;1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黄国驾驶事故车辆属其本人所有;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黄国驾驶事故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500081牌号摩托车的交强险,但由于被告黄国驾驶500081号车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保险人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退而言之,若法院不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则需要赔偿义务人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告黄国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故本案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属于垫付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除了垫付抢救医疗费用10000元,其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黄国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黄国(未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01500081,车架号:5100081)由罗定市生江镇八和村委往罗定市生江镇云桂村委水岸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生江镇八和村委路段时,与由受害人廖汉荣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862,车架号:101654)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廖汉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国与驾驶人廖汉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廖汉荣受伤后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934.93元,急救后转入该院外五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4日被宣布临床死亡,共计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49720.61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受害人廖汉荣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另查明,被告黄国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黄国支付了丧葬费22000元。受害人廖汉荣属于农业户口,其出生于1935年2月8日,死亡时80岁。原告陈华英是廖汉荣的妻子,廖汉荣与原告陈华英生育有廖锦锐、廖值强、廖章任、廖水凤四个子女,其中廖值强先于廖汉荣去世,廖值强生前生育有廖锦章、廖思思、廖思红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国与驾驶人廖汉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和依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被告方提出的合理答辩意见,也应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1、医疗费,经核算,受害人廖汉荣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急救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5065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廖汉荣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付;3、护理费,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医嘱证明留陪人贰名,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48元/天,护理人员2人计付;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廖汉荣是农村居民,其死亡时80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5年计付;5.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相关规定,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48元/天支持3人3天;8、交通费5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800元为宜。9、拆检事故车费用120元,有拆检报告以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5065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护理费2294.32元(67.48元/天×17天×2人);4、死亡赔偿金58346.50元(11669.3元/年×5年);5、丧葬费29672.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7.32元(67.48元/天×3人×3天);8、交通费800元;9、拆检事故车费用120元。上述合计154196.18元。上述9项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2项,数额为52355.5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3-8项,数额为101720.64元;属于财产赔偿项目的为第9项,数额为120元。鉴于被告黄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由于被告黄国未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廖汉荣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上述原告事故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101720.64元,以上共计111720.6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2475.54元(154196.18元-111720.64元),被告黄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237.77元,由于事故后被告黄国已垫付了22000元,故被告黄国无需再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条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国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1720.64元给原告陈华英、廖锦锐、廖章任、廖锦章、廖思思、廖思红、廖水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255元,原告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