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尹某某、李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5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代理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分别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石某某、齐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0时12分,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接到报警: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北路“酒点伴”酒吧前有人打架。接到报警后,天易派出所通知巡逻民警先期赶到现场,巡逻民警石某某等人接到指令赶到该酒吧前,发现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正在路上阻拦过往车辆。巡逻民警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将尹某某控制并摁倒在地,尹某某的朋友被告人李某某见状上前说明情况,并承诺将尹某某带回家。巡逻民警遂松开尹某某,尹某某站起身后便冲向巡防大队协警罗某某,挥拳打中罗某某左脸部。此时,天易派出所出警民警周某某、陈某某赶到现场,因被告人尹某某再次追打巡逻民警,制服时被警棍击打受伤,民警陈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欲将尹某某带离去医院治疗。被告人尹某某拒不配合,并多次冲向“酒点伴”酒吧欲拿东西,扬言要报复民警,被酒吧保安制止。此时,被告人李某某见巡防大队协警胸前的执法记录仪正在拍摄,遂上前拍打并将执法记录仪打砸在地,并对协警罗某某进行“我记得你,你很不错”等言语威胁,巡防大队协警贺某某上前制止李某某,并与李某某扭打在一起。尹某某见状,突然冲向民警周某某,揪住周某某的衣领,用拳头殴打、用口咬周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尹某某的妻子等人将尹某某送至湘潭县中医院。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民警周某某、协警罗某某、贺某某所受损伤均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已经向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某、贺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袁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录像资料来源及观看说明;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周某某、贺某某、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尹某某投案自首说明;谅解书;证明;本院(2011)潭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七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二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