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曾佑春与黄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佑春,黄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253号原告曾佑春,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沙坪坝区刑警支队夜鹰大队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仕春,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曾家镇。原告曾佑春与被告黄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佑春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借款2.6万元,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6万元。被告黄仕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向被告借款2.6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天在曾春借到2.6万元,贰万陆千元整,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如未还清按法律程序处理。被告黄仕春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并留有身份证号码50010619841103****。因被告黄仕春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黄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黄仕春差欠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因在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前,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仕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曾佑春借款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交纳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仕春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庆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