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江西万富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三清山亿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三清山亿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128号原告:江西万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金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世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三清山亿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84号3幢402室。法定代表人:何厚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万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公司”)与被告江西三清山亿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富公司诉称:原告系农副产品生产企业,2010年8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三清山分公司亿联超市供货,货物销售后由被告支付货款,每次原告送货后都由被告企业员工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数量及金额。2010年8月12日原告供应的货物到被告经营的亿联超市内,被告员工何代辉在原告的商品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了三张单据共计人民币9,194元。在双方日后的合作过程中,被告提出第一次货物用于铺货,货款待双方停止合作后支付,原告同意。2013年8月,原、被告停止了合作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次供货的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19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营业范围;2、被告登记注册信息两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营业范围;3、发货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94元;4、证人王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亿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富公司系农副产品生产企业,2010年8月份,被告亿联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提供货物至被告所有的三清山分公司亿联超市内,由被告企业员工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数量及金额,货物销售后由被告支付货款。2010年8月12日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给被告,被告员工何代辉在原告的商品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了三张单据共计货款人民币9,194元,被告提出本次供货用于铺货,货款待双方停止合作时予以支付,原告同意。此后,被告均依约支付了货款。2013年8月原、被告停止了合作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12日供货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19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约定了供货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货物销售后支付货款,足以说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2010年8月12日的货款支付达成了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口头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对双方同样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利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8月12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约被告应于双方停止合作时即2013年8月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9月起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三清山亿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万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9,194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万富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江西三清山亿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赋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