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饶安洪与四川省南充市睿智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饶安洪。被告四川省南充市睿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群,经理。第三人刘坤。本院受理原告饶安洪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睿智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安洪诉称:被告四川省南充市睿智有限公司由经办人刘坤出面于2012年10月25日以公司名义,在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143号(四川省南充睿智有限公司办公室)向原告饶安洪借款10万元,用于四川省南充市睿智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并约定借款时间2个月(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24日前归还),逾期超过7天按半个月计算,超过10天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经办人为证明该借款用途的真实性,刘坤自愿用本人的别克轿车担保。借条上由四川省南充市睿智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经办人刘坤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履行归还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睿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经办人刘坤为第三人。现被告四川省南充市睿智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第三人刘坤涉嫌伪造四川省南充市睿智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2月26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已经受理进行侦查。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刘坤在本案中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饶安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霁审 判 员 王晓艳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