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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张萍福与萍乡市南欣矿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旺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福,萍乡市南欣矿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旺成贸易有限公司,王萍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张萍福,男,1966年5月18日生,住本区。被告萍乡市南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园中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萍南。被告萍乡市旺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广寒寨乡政府老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萍南。被告王萍南,男,1965年9月13日生,住萍乡。本院受理原告张萍福与被告萍乡市南欣矿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旺成贸易有限公司、王萍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萍福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主行使其诉讼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萍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计7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0元,由原告张萍福负担。审判长 陈 剑审判员 文 玮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清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