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晓春与陈应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春,陈应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熊晓春,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陈应国,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熊晓春与被告陈应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应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晓春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陈应国以其老婆患有癌症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同时还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利息7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熊晓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应国于2013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应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能证明被告陈应国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陈应国在原告熊晓春处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陈应国向原告熊晓春出��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原告借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陈应国在原告熊晓春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78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也未提供其曾向被告催告还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这一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应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应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晓春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被告陈应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习洋溢 来源: